§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8 條
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,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,並報請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備查。土地讓與人未依前項規定提供受讓人相關資料者,於該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,其責任與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所定之責任同。
須於管制之行為「前」完成申報。
👉 若違反,環保局將依土污法第 40 條第 1 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。
§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9 條
公告事業有下列之一,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送審:
一、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、登記、申請營業執照。
二、變更經營者。
三、變更產業類別(變更前後均屬公告事業者不在此限)。
四、變更營業用地範圍。
五、依法辦理歇業、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、終止營業(運)、關廠(場)或無繼續生產、製造、加工。
同樣須於管制之行為「前」完成申報。
👉 若違反,環保局將依土污法第 40 條第 1 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,並通知限期補正;逾期未補正者,按次處罰。